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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管理辦法》2024年第26號令

    •  2024-11-25
    •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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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26號


    《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管理辦法》已經2024年9月23日第16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鄭柵潔
    2024年9月27日


    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管理,提高評標專家隊伍整體素質,促進評標專家資源共享,保證評標活動的公平、公正,提高評標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評標專家的選聘、抽取、管理以及評標專家庫的組建、使用、共享、監督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評標專家,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聘任,以獨立身份為招標人提供評標服務的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業人員。
    本辦法所稱評標專家庫,是指存儲評標專家信息,并具備抽取專家參加評標、輔助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管理、向評標專家提供必要服務等功能的電子信息系統。
    第四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全國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評標專家的評標活動和評標專家庫的組建、使用、共享實施行政監督。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評標專家專業分類標準和評標專家庫共享技術標準,推動專家資源跨區域、跨行業、跨評標專家庫共享,應用數智技術提高評標專家管理水平,推廣遠程異地評標等評標組織形式。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條 入選評標專家庫的專業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
    (二)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八年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三)具備參加評標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
    (四)熟悉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
    (五)熟練掌握電子化評標技能;
    (六)具備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和年齡條件;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根據前款所列條件,制定入選評標專家庫的具體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選評標專家庫: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被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資格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受過刑事處罰的;
    (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評標專家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招標人聘請,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二)依法對投標文件進行獨立評審,提出評審意見,不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干預;
    (三)接受參加評標活動的勞務報酬;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評標專家負有下列義務:
    (一)如實填報并及時更新個人基本信息,配合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的管理工作;
    (二)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主動提出回避;
    (三)遵守評標工作紀律和評標現場秩序;
    (四)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客觀公正地進行評標;
    (五)協助、配合招標人處理異議,按規定程序復核、糾正評標報告中的錯誤;
    (六)發現違法違規行為主動向招標人、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反映,協助、配合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審計部門開展監督、檢查、調查;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評標專家庫組建和評標專家選聘


    第十條 評標專家庫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組建單位依法組建。評標專家庫的組建活動應當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一條 組建評標專家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評標專家,且專家總人數不得少于2000人;
    (二)有滿足評標需要的專業分類;
    (三)有滿足異地抽取、隨機抽取評標專家需要的必要條件;
    (四)符合網絡安全和數據安全管理有關規定;
    (五)有負責系統運行和維護管理的專門機構和人員。
    第十二條 專業人員入選評標專家庫,實行個人申請和單位推薦相結合的方式。申請入庫的專業人員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個人申請書;
    (二)所在工作單位或者退休前原單位的推薦書;
    (三)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四)關于入庫信息真實性合法性和依法履職的書面承諾;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對申請人或者被推薦人進行審核,決定是否聘任入庫。審核過程及結果應當全過程記錄并存檔備查。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組織測試或者評估,確認擬入庫專家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四條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根據評標專家的入庫申請材料和測試、評估情況,確定評標專家參加評標的專業類別。
    第十五條 評標專家實行聘期制,聘期屆滿自動解除聘任關系。評標專家可以在聘期屆滿前提出續聘申請,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按照入庫標準進行審核,決定是否繼續聘任。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結合實際確定聘期,一般為三年至五年。


    第四章 評標專家抽取和評標專家庫共享


    第十六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評標專家,應當從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在一個評標專家庫中無法隨機抽取到足夠數量專家的,應當從其他依法組建的相關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第十七條 技術復雜、專業性強或者國家有特殊要求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采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的專家難以勝任評標工作的,招標人可以依法直接確定評標專家,并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項目的評標專家,應當從國務院有關部門組建的評標專家庫或者省級綜合評標專家庫中抽取。
    第十九條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招標投標電子交易系統運行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與遠程異地評標相適應的評標專家資源共享和協同管理機制,為評標專家遠程異地參加評標提供服務保障,為有關行政監督部門開展監督提供支持。


    第五章 履職管理

    第二十條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承擔評標專家檔案記錄、教育培訓、履職考核、動態調整等日常管理責任,加強評標專家全周期管理。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不得以任何名義非法控制、干預或者影響評標專家的具體評標活動。
    第二十一條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建立并永久保存評標專家電子檔案,詳細記錄評標專家的基本信息、參加評標的具體情況、參加教育培訓和履職考核的情況,并進行動態更新。
    第二十二條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加強對評標專家的教育培訓,每年組織招標投標有關專業知識、法律法規和電子化評標技能等方面培訓,并開展廉潔教育。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可以結合教育培訓情況開展專項測試。
    第二十三條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建立評標專家年度履職考核制度,制定考核標準,并向社會公布。考核標準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響應抽取參加評標情況;
    (二)遵守評標工作紀律和評標現場秩序情況;
    (三)評標客觀公正情況;
    (四)協助、配合招標人處理異議、復核評標結果情況;
    (五)協助、配合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審計部門開展監督、檢查、調查情況;
    (六)參加教育培訓情況;
    (七)其他能夠反映評標專家履職情況的內容。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結合評標專家年度履職考核結論、在庫年限、參加評標頻次等開展履職風險評估,并根據評估情況調整抽取頻次、設置抽取間隔期,防范評標專家履職風險。
    第二十四條 年度履職考核結論應當通知評標專家。評標專家對考核結論有異議的,有權向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申請復核,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在收到異議后30日內核實有關情況并作出答復。
    第二十五條 評標專家年度履職考核不合格的,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與其解除聘任關系,調整出庫,并通報入庫推薦單位。
    第二十六條 對于入庫后不再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不再符合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制定的入庫具體標準,或者存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評標專家,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在發現有關情形后30日內與其解除聘任關系,調整出庫,并通報入庫推薦單位。
    第二十七條 評標專家自愿退出評標專家庫的,應當向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提出書面申請。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收到申請后,應當停止抽取該評標專家參加評標,在10日內與其解除聘任關系,并調整出庫。
    第二十八條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評標專家工作價值,制定評標專家勞務報酬標準和支付機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評標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收受的財物,并依法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并向社會公布;涉嫌違紀違法犯罪的,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
    (一)提供虛假材料入庫的;
    (二)應當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擅離職守或者擾亂評標現場秩序的;
    (四)不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進行評標,或者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的;
    (五)與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私下接觸或者相互串通的;
    (六)向招標人征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個人提出的傾向、排斥特定投標人要求的;
    (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的;
    (八)對其他評標委員會成員的獨立評標施加不當影響的;
    (九)違法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
    (十)索取或者收受評標勞務報酬以外財物的;
    (十一)不協助、不配合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調查工作的;
    (十二)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責的行為。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對評標專家前款所列情形作出處理的,應當將處理結果通報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
    第三十條 評標專家對評標行為終身負責,不因退休或者與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解除聘任關系等免予追責。
    評標專家存在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應當作進一步核實,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調整出庫,并將處理結果通報其入庫推薦單位;涉嫌違紀違法犯罪的,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
    評標專家所在工作單位根據專家職務晉升、職稱評審等工作需要,可以查詢評標專家參加評標情況并作為參考;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評標專家不履行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義務,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評標專家庫組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違紀違法犯罪的,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
    (一)組建的評標專家庫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開展評標專家管理的;
    (三)違法泄露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的;
    (四)以管理為名非法控制、干預或者影響評標專家的評標活動的;
    (五)利用評標專家庫開展其他業務謀取利益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
    法律、法規對前款規定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招標投標電子交易系統運行服務機構違法泄露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的,依法處以罰款;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違紀違法犯罪的,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招標人違法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違法確定、更換評標委員會成員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違紀違法犯罪的,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
    政府投資項目的招標人不按照本辦法規定抽取專家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違紀違法犯罪的,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
    違法確定或者更換的評標委員會成員作出的評標結論無效。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實施。原《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2003年第2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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