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震災區恢復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省所有經省政府批準實施的地震災區恢復建設工程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省建設廳、省財政廳、省民政廳、省審計廳、省監察廳、省地震局和抗震防震指揮部辦公室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地震災區恢復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
地、州、市、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地震災區恢復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受災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根據省政府確定的地震災區恢復建設規劃方案,提出地震災區恢復建設工程計劃相關項目意見,報送省抗震防震指揮部。省抗震防震指揮部辦公室會同省財政廳、省民政廳審核并確定計劃項目的建設性質,工程規模和投資,報省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 恢復建設工程基本建設項目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在地震災區恢復建設工程中違反有關建設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六條 恢復建設工程計劃項目下達后,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計劃項目所確定的建設性質、工程規模和投資實施,不得擅自變更計劃項目的內容。確需變更的,報省抗震防震指揮部辦公室批準。
第七條 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地震災區震損房屋(除民房外)的震害評定作出書面鑒定。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鑒定結果,按權限對震損房屋的拆除或者加固進行審定:
(一)不到1500平方米的房屋,由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二)1500平方米以上不到3000平方米的房屋,由地、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由省抗震防震指揮部辦公室審定。
對地、州、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有困難或者存在較大爭議的,由省抗震防震指揮部辦公室審定。
第八條 已列入計劃項目的建設工程,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工程勘察設計(臨時性建筑、二層以下的農民自建房和搶險救災工程除外)。
第九條 已列入計劃項目的建設工程文件,按照下列規定對其設計進行審查:
(一)投資100萬元以上(包括系統補助和自籌部份)的建設工程,由省抗震防震指揮部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審查。
(二)投資50萬元以上不到1OO萬元(包括系統補助和自籌部份)的建設工程,由地、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其中,屬生命線工程的應報省抗震防震指揮部辦公室備案。
未經審查的設計文件不得作為施工的依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施工。
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地震災區涉及公共安全的建設工程(如商場、影劇院、教學樓、學生公寓和1萬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區等)設計文件抗震設防的專項審查工作。
第十條 投資在50萬元以上的恢復建設工程實行招標投標(臨時性建筑、農民自建房和搶險救災工程除外)。其中:投資在50萬元以上不到 100萬元的可以采用邀請招標的方式進行招標投標;投資在100萬以上的,必須進行公開招標投標。
第十一條 恢復建設工程實行報建制度。計劃項目下達后,建設單位必須向地、州、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權限審查資金、計劃、土地、規劃、環保、設計、施工等手續齊備合格后,發給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 恢復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必須按照 《云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云南省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第七條解釋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執行,其它建筑工程應當根據《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及《建筑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在恢復建設工程設計、施工中,不準隨意降低或者提高設防烈度。
第十三條 恢復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和施工招標投標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法律、法規執行。
恢復建設工程的資質管理、合同和定額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云南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四條 恢復建設工程實行質量監督制度和建設監理制。建設監理包括所有恢復建設工程(臨時性建筑、農民自建房和搶險救災工程除外)。施工單位按照國家規程和設計要求進行施工,并接受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十五條 恢復建設工程的質量管理實行工程質量領導責任制。建設單位對恢復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恢復建設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構件,其質量必須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和設計要求。應當積極推廣新型墻體材料和減震、隔震等新型抗震技術用于恢復建設工程。
第十六條 恢復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并做好竣工檔案的收集整理和歸檔工作。
第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地震災區恢復建設工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抗震防震指揮部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3年 4 月 1 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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